| 基本编码 |
220159659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主体 |
州气象局 |
| 设定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一致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一致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六条"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一致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 |
| 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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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制作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4.送达责任:送达《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做出资质延续或者注销决定。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九条 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 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建立气象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的气象主管机构,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5-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5-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资格证;(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