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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管理

基本编码 220659801000T
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实施主体 州气象局
设定依据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会同教育部门组织开展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