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659802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主体 |
州气象局 |
| 设定依据 |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2008年发布)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
| 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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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的监管工作。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2.《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3.《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