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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行政处罚

基本编码 2202151876000T
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世界杯竞猜官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设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根据2016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八项: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购政策。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内容,告知复议、诉讼权。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一款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 1-2.《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1.《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询问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1.《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同2-2)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十四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