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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基本编码 2209162632000T
事项类别 行政裁决
实施主体 世界杯竞猜官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3.《吉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吉政办发〔2014〕5号)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请人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出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将申请书转达被申请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审查复核;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3.裁决责任:调解成功后出具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书; 4.执行责任:达成调解的出具调解协议书,告知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出具价格争议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可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吉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吉政办发〔2014〕5号)第九条: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2.《吉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吉政办发〔2014〕5号)第十一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吉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吉政办发〔2014〕5号)第十一条:对于符合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条件的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发送有关当事人。 4.《吉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吉政办发〔2014〕5号)第二十三条:经调解,有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上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协议书》应交有关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第二十五条:调解终止或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提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