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755748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确认 |
| 实施主体 |
县市消防救援大队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救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根据火灾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
| 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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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后,对火灾损失较大、影响较大或者可能涉及民事争议的火灾,应当指派多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分组实施现场初期调查。2、审查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应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并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3、决定责任: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4、送达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2012年11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一款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2012年11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2012年1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2012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