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283955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世界杯竞猜平台农业农村局 |
| 设定依据 |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
| 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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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监督责任:(1)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各县市区查处加重农民负担违法行为。(2)对全市农民负担工作开展定期检查和抽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不合格的县(市)区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3.公开责任:依法向社会发布世界杯竞猜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单位,予以公布。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2.《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2年7月13日通过1993年1月9日 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乡统筹费项目规定比例或进行县级以上专项统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预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款专用或不张榜公布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出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或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或簿册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征订书报杂志、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参加保险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收取服务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预收各种服务费用或预收服务费用不返还利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收取会议费或培训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标准或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本村财务收支情况;本村债权债务情况;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