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9122810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裁决 |
| 实施主体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局 |
|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 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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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审理责任:在审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调解责任: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裁决责任: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15号)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