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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调处

基本编码 220912549800YT
事项类别 行政裁决
实施主体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局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调查责任:对申请人提的材料进行审查同时进行情况调查,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在调查处理采矿权权属争议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现场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 3.调处责任: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