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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档案资料专项验收

基本编码 2210144718000T
事项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 州水利局
设定依据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5〕480号)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验收前要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其他工程的档案验收应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初步验收可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进行;正式验收应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办〔2008〕366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验收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第九条 档案验收由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责任事项 1.初审责任:对申请验收的证明材料进进行认真审核,提出是否符合验收条件初步意见。 2.验收责任:通过召开验收会议的方式验收,并对检查内容负有审查责任。 3.审批责任:档案验收应形成验收意见,并对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责任事项依据 1.《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办〔2008〕366号)第十条档案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对申请验收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及档案收集、整理的实际情况,决定先进行预验收或直接进行验收。对预验收合格或直接进行验收的项目,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4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办〔2008〕366号)第十四条档案验收通过召开验收会议的方式进行。验收会议由验收组组长主持,验收组成员及项目法人、各参建单位和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办〔2008〕366号)第十三条档案验收应形成验收意见。验收意见须经验收组2/3以上成员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注明单位、职务、专业技术职称。验收成员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验收意见中注明个人意见并签字确认。验收意见应由档案验收组织单位印发给申请验收单位,并报国家或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