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1144637003T |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主体 |
州水利局 |
| 设定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
| 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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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2)提交的材料不完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组织对取水工程设施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发《取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整改意见; 4.送达责任:将《取水许可证》或整改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将许可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审批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同1;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三十二条:"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