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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转让

基本编码 2201144637005T
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实施主体 州水利局
设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2)提交的材料不完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组织对取水工程设施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发《取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整改意见; 4.送达责任:将《取水许可证》或整改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将许可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审批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二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2.同1;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三十二条:"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