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1115200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主体 |
州文广旅局 |
| 设定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7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第35项:省级保留《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有线)》审批和跨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审批将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审批委托各设区市广电部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审批委托各县(市、区) |
| 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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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 2.审查责任, 3.决定责任, 4.送达责任,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十条"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