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1186290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主体 |
世界杯竞猜官网卫生健康委员会 |
| 设定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 子项名称 |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市管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 第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 1-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1-3.《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1-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2-1.《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2-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2-3.《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3-1.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印章。 3-3.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3-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通过 卫生部令第38号)第四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5-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5-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35号 2017年2月3日修改)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