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2191017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州住建局 |
| 设定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加强房屋维修资金收缴力度开展补交房屋维修资金工作的通知》第六条 各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业主先交纳维修资金后允许进户的制度。凡未交纳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允许进户的,业主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 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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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局行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 (第66号) )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 (第66号) ) 第八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 (第66号) )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第十七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 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 (第66号)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 (第66号) )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 (第66号) )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