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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基本编码 2206191162000T
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实施主体 州住建局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按照《《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实施检查; 2.监督管理责任:经检查发现问题的,提出督促整改意见; 3.处置责任: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1.《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第八十三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